(2009)绍越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锋与范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范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许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范雪飞。原告许锋为与被告范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范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锋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范雪飞因购车急需钱款,遂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然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钱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雪飞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不是因购车需要而产生的,是因双方业务关系产生的。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车辆跑营运,合伙关系是到2008年3月时结束,2008年3月时有一笔费用没有结清,以前的业务都已经结算清楚了。合伙结束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在2008年5月和6月份之间跑了3趟营运业务,对这些费用原告都还没有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款,原告未支付。2008年8月时,被告又向原告催款,原告表示因旅游公司尚未支付给他,故无法支付业务费。因被告急需用钱,故暂向原告借了6000元,并表示以后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中可以扣除。现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已经超过该欠款,故被告认为无需归还该欠款6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车辆使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合伙期间,2008年3月份的款项没有结算清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986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被告有证据的话,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陈述,该欠条系因借款产生,可以证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按照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业务关系,与本案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1日,被告范雪飞向原告许锋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在合伙期间业务款4986元以及2008年5月至6月期间三趟营运业务业务款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雪飞应归还给原告许锋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