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锦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逮捕。现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翁祝新(系被告人李某甲之表兄),男。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翁祝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0月7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且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溪桥镇金堡村9组路段,向右侧拐弯过程中,超越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甲,与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申请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王某、李某丁等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江苏省泰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调查函、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复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发地段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虽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书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湘黔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