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好梅与顾雅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好梅,顾雅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好梅。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顾雅芳。原告胡好梅与被告顾雅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3日订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三区(施家北路95-97号)自己所有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但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5月29日向贵院提起(2008)善民一初字第1161号诉讼及2008年8月27日向贵院提起(2008)善民一初字第1919号二次诉讼,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确定的日期付款)。后被告仍未按合同按期支付租金,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定6237元;在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分段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三区(施家北路95-97号)商业用房的产权情况;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2008)善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有两次违反租赁合同拖欠原告租金,故原告已经就2008年11月前的租金分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经过诉讼,先前两次起诉的请求已经得到满足,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租金。被告顾雅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三区(施家北路95-97号)建筑面积约8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六年(2007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10000元作为上半年的租金。前三年年租金为220000元,后三年在220000元的基础上每年以百分之十的比例逐年递增。租金从2007年5月10日起每季度一交纳,以后每季度租金到期的前10天为下季度租金交纳日期。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被告使用,应偿付被告每月500元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交付租金,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或撤诉结案。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的租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商业用房,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调解书、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好梅房屋租金110000元(2008年11月10至2009年5月9日的租金);二、被告顾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好梅违约金(分二段计算:第一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第二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