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卢苏杭与沈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苏杭,沈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卢苏杭。被告:沈国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原告卢苏杭与被告沈国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苏杭、被告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16时20分,被告沈国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汽车站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沈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苏杭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单号:1195005072008015141。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80.8元、误工费7038.08元,合计90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国明承担。被告沈国明答辩称: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凭证1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4、被告沈国明驾驶证复印件(交警队调取)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沈国明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门诊情况;9、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沈国明均无异议。被告沈国明未举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0月29日16时2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汽车站处。被告沈国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卢苏杭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卢苏杭受伤。2009年2月16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苏杭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单号:1195005072008015141。原告受伤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8.8元;2、误工费为休息时间11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62.84元/天=6975.24元,合计人民币89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沈国明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8元、误工费6975.24元,合计赔付原告人民币895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请求过长,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卢苏杭人民币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