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原告潘××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烈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2008年2月底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借款22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90000元,尚余130000元未归还。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某晓军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定于2008年2月底归还。如延迟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具借人张甲。2007年9月5号”。被告于2008年5月5日、9月10日分别归还原告70000元、2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张甲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领款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欠原告潘××借款220000元,有被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归还90000元后,余款130000元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