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朱××。被告沈××。被告姚××。原告朱××诉被告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月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2月13日),如逾期归还,则支付赔偿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满后,被告沈××未归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沈××、���××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沈××、姚××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3日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赔偿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沈××、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赔偿金,系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也应共同负责偿还。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朱××负担300元,沈××、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