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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妙志与陈菊素、李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妙志,陈菊素,李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94号原告:应妙志,松门镇星南路119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陈菊素,泽国镇牧西村牧屿里75号。被告:李士兵,泽国镇牧西村牧屿里75号。原告应妙志与被告陈菊素、李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应妙志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妙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素、李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妙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日,两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陈菊素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08年8月2日按月利息1.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原告应妙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菊素因家庭经商需要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菊素未作答辩。被告李士兵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1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应妙志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菊素、李士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李士兵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经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日,两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陈菊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2009年1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陈菊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素、李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应妙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陈菊素、李士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