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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志庆与徐友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庆,徐友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金志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徐友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金志庆与被告徐友才、中华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庆之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徐友才、中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庆诉称:2006年2月18日,案外人章淼林驾驶原告金志庆所有的浙D×××××摩托车与被告徐友才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章淼林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友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7年12月18日,章淼林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受伤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法院认为受损车辆不属于章淼林所有,驳回章淼林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章淼林在收到(2008)越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后遂告知原告浙D×××××摩托车受损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友才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44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友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直销车辆损失应以车辆定损之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章淼林主张权利不代表原告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称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徐友才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齐公路东浦大桥时,与案外人章淼林驾驶的属原告金志庆所有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淼林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2月21日,绍兴市百姓价格事故有限公司依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委托对原告车辆浙D×××××损失进行估价,原告金志庆在事故车辆、物品现场勘定表当事人签名一栏中签字确认车辆受损状况。原告金志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211元、事故车评估费13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计3441元。2007年,案外人章淼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浙D×××××摩托车损失。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以章淼林未提供系摩托车所有人证据为由,驳回章淼林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徐友才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摩托车修配、工时费及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二被告对车辆损失及施救停车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有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停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的睡眠,它通过剥夺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胜诉权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补充,只要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进行了主张,就不应该以诉讼时效已过令其丧失胜诉权。本案中案外人章淼林作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可认定原告当时认为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权利,其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意思,而是在向被告积极主张,故诉讼时效因章淼林提起诉讼而中断,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金志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