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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全根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全根,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汤全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李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汤全根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全根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为被告车运彩砖,同年7月6日,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7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6年7月6日领款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及被告结欠运费的数额。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运费,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原、被告对所欠运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汤全根运费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