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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8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定作各类规格塑料胶袋。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定做,已交付被告签收,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胶袋款864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货单9份、增值税发票4份,要求证明2008年3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塑料胶袋,共计定作费8648.61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该四份发票已认证,并由绍兴市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间形成证据链,结合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塑料胶袋,共计加工费8648.61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现原告催讨定作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胶袋,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后,被告负有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定作款8648.61元事实清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8648.16元,对差额部分自愿放弃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安妮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8648.16元,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