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原告蔡××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余姚市牟山镇齐某儿童用品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系余姚市牟山镇齐某儿童用品厂的业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张。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胡××向原告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余姚市牟山镇齐某儿童用品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系余姚市牟山镇齐某儿童用品厂的业主。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胡××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归还原告蔡××借款本金8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万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给原告蔡××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 陪 审员 李渭清人民 陪 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