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冯××、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冯××,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被告邓××。原告丁××诉被告冯××、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诉称:被告冯××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丁××���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归还。因被告邓××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由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邓××归还丁××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33元(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冯××、邓××未作答辩。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冯××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邓××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冯××、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冯××、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邓××归还丁××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33元,合计21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冯××、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人民陪审员 汪人耿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