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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王××。被告:杨××。原告王××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但被告在借条写明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过原告一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1份,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8日归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 达 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