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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慧丹与陈清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丹,陈清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号原告马慧丹,经商,市稠州北路601号15幢5号3楼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陈清潭,经商,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3组,系义乌市稠城镇振东首饰配件厂业主。原告马慧丹为与被告陈清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丹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以投资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25‰,扣除被告归还的4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并从2008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清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月息25‰,每月5日前打入原告的账户。2008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4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8月1日止,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马慧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25‰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