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方××。被告徐××。原告方××诉被告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8月16日,借款人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二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借条中日利率为20‰系笔误)。该借款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除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代借款人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8月16日借款人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马某某向原告方××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徐××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在借款人马某某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马某某归还原告方××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