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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官新与黄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新,黄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12号原告:王官新,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703003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村。委托代理人:卢德建,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黄杜岙村67号。被告:黄冬琴(又名黄冬),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司厅巷35号1-2号。原告王官新与被告黄冬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官新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新起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黄冬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官新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在玖月捌号准时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冬琴未作答辩。原告王官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冬琴向原告王官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官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黄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