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9-02-02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第三村民组与林某2、林某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第三村民组;林某2;林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赤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林某1,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侴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45岁,汉族,住赤峰市,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男,36岁,汉族,住赤峰市,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村民组代表人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侴某、被上诉人林某3及林某3、林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2000年1月1日,被告林某2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其所在组地名为小台湾的1.2亩土地调换给被告林某3。2003年修111线国道时因用沙石料,原告所在的村组亦为治理河道,于2003年3月15日经当时村委会主任林廷新及当时三组组长林树本与林某3协商,将林某3调换后的小台湾地挖掉,将村集体所有的大碾子地西约8亩河滩地补给被告林某3的土地四至为:南至大碾子地南头横渠,西至河套边,东至大道边,北至林廷华大碾子地斜尖,使用时间50年。被告林某3、当时三组组长林树本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林某3在所补给的河滩地上栽种了树木。原审认为,2003年经村组及林某3协商将河滩地约8亩补给林某3,做为占用其小台湾1.2亩土地的补偿,并签订了协议。林某3已实际获得了经营权,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林某3在补给其的河滩地上进行了投入。现原告以二被告在该地块栽种树木并阻挠分配该地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地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村民组不服,上诉称,双方争议土地权属为第三村民组,三组村民对此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村委会主任及三组组长无权与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争议土地应由三组按法定程序和原则进行发包,本案争议土地并未按上述程序发包,故被上诉人应返还该土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争议土地河滩地的权属应属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因修路挖沙用我的耕地以集体的河滩地补偿,并依法签订了协议书,所以,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3原有承包地1.2亩,在2003年为修河将其地挖去,将争议土地在经老府镇白音波罗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协商后补给林某3,并签订协议,林某3已经获得承包经营权,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此地未经法定程序承包的理由不能对抗林某3持有的协议书的效力,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杰 审判员 董燕洪 审判员 王希欧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