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投与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凌××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楼底××号。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凌××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1日,慧尔××将西禹高速公路上的富某、澄城、韩某服务区汽修厂以900000元的价格(总投资为800000元,股东一致同意加100000元)转让给凌××经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凌××实付630000元(公某现金余额270000元),西禹高速的一切设备(约200000元)和押金80000元均归凌××所有。同日,凌××将630000元现金给付慧尔××,并在收据上注明630000元内包括设备200000元、押金80000元,其他转让费为350000元。2008年5月8日,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某)向某某公某发出通知:因慧尔××未支付4月、5月经营承包费,构成协议终止条件,且屡次私自将西禹高速服务区汽修厂转包出让,已经构成陕西高速公某与慧尔××之间的协议终止。为此,陕西高速公某决定与慧尔××解除协议,并要求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撤出服务区,设备就地封存,恢复汽修厂承包前原貌。2008年6月,凌××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其与慧尔××之间的转让协议。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并由慧尔××返还全部转让费6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慧尔××、凌××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已被该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慧尔××有返还凌××转让费630000元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作为转让对价的机器设备及押金也应由凌××返还给慧尔××。凌××以慧尔××尚未履行给付转让费义务为由拒绝归还设备及押金的主张,因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在互相履行义务过程中,凌××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故慧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慧尔××机器设备(在陕西西禹高速公路富某、澄城、韩某服务区汽修厂内,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由慧尔××打包转让给凌××的部分)及返还押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凌××负担。宣判后,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禹高速公路上的富某、澄城、韩某服务区汽修厂的设备已被陕西高速公某就地封存,而慧尔××系与陕西高速公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设备必须由其与陕西高速公某进行协商处理,凌××根本不可能履行返还义务。80000元押金的控制权也在陕西高速公某,该押金能否退还尚不确定,同样需由慧尔××与陕西高速公某进行协商处理。综上,凌××并非设备及押金的控制人,没有直接返还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慧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慧尔××答辩称:凌××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200000元是设备款,从2008年3月开始,凌××已在实际经营汽修厂,也就是说凌××已经取得了设备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而且据慧尔××所知,凌××现将设备出租给了河北人使用,因此设备的控制权仍在凌××。至于80000元押金,押金单现由凌××持有,故慧尔××具有主张返还押金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陕西高速公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凌××承包西禹高速公路的富某、澄城、韩某服务区汽修厂,撤离服务区时将慧尔××让其承包所附带的设备及配件存放在服务区,慧尔××所交的承包保证金80000元仍在陕西高速公某财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撤销后,凌××是否应向某某公某返还设备及押金。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分析,慧尔××在向陕西高速公某承包经营西禹高速公路的富某、澄城、韩某服务区汽修厂期间,向陕西高速公某交纳了80000元承包保证金(押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后又将汽修厂转让给凌××经营。在凌××与慧尔××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凌××支付630000元,西禹高速的一切设备(约200000元)以及押金80000元均归凌××所有。现该协议书已被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并判决慧尔××返还凌××转让费630000元,故凌××应向某某公某返还作为转让对价的设备及押金。关于凌××上诉提出其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协议书被撤销之前,凌××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并且,从陕西高速公某出具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载明凌××在撤离服务区时将慧尔××让其承包所附带的设备存放在服务区,故凌××当然能够将设备返还给慧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协议书中的押金80000元实为押金单,是慧尔××向陕西高速公某交纳了80000元押金后,陕西高速公某出具的押金单,慧尔××将押金单转让给了凌××。因协议书被撤销后只涉及原物的返还,故原审判决返还的80000元押金应为返还押金单。至于押金能否全额退还的问题,应在凌××将押金单返还给慧尔××后,由慧尔××与陕西高速公某进行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