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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葛文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葛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87号原告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莫春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毓秋,杭州市培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嘉川,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诉被告葛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深海,被告葛文兵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何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利公司诉称,一、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岗位为业务部经理,被告的工资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方案执行。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后任三部经理一职,一直实际负责出口三部。同时在被告的要求下,自2006年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被告任该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经营该公司;出口三部即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为实际运营主体。截止2008年2月29日,被告在负责经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期间,造成亏损1690869.85元。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对葛文斌2008年业务考核办法”。在该办法中,再次明确了在被告负责经营期间,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亏损1690869.85元由其负责。同时约定被告须“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被告自己承担在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五金等劳保福利,承担办公场地和费用,承担所聘用员工的一切开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做了一部分业务,均告亏损,不仅没有兑现其应承担的义务,还利用其实际负责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职权便利,谋取私利,造成公司亏损数额不断扩大。被告还借其担任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职位之便,大肆制造不实的解聘员工材料,煽动员工闹事,为其聘用的员工提起劳动仲裁提供便利,至今已有七名员工到萧山仲裁委对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仲裁。2008年3月,被告没有到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三利公司要求其移交工作,办理手续等,但其一直拒绝办理。还趁公司不备,将车间内加工服装的电脑设计的一个软件拆去,价值共计5万多元。被告在即将离职期间,还纵容妻子王月英(王月英是赛利公司的业务经理,管理公司业务情况,也提起劳动仲裁)私拿仓库的东西。2008年5月5日,被告明知此前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及其作为承包经营人的情况下,还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在萧山提起劳动仲裁。现被告既不上班,又不交接工作,还不协助原告处理好赛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留下的种种问题。二、关于被告薪金调整事宜。自2007年10月起,公司对被告工资作出调整,从原先的每月3500元降到1000元:公司为实现绩效管理,根据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责任考核办法及本公司实际情况,早已制定并实施了《业务经营考核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出现实质性亏损的部门,次月起停发岗位工资。即每月只发生活工资,生活工资为当时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新大集团对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作了财务审计,2007年企业亏损共达人民币3284228.4元。业务三部单独没有其他任何业务,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三部考核,而葛文兵作为三部经理,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亏损严重,按照公司《业务经营考核办法》每个月对葛文兵停发岗位工资,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每月1000元的生活工资,对此,被告也是认可的。2007年10月,公司研究决定对包括葛文兵在内的6名不同部门员工共同进行调薪处理,都是因为该6名员工给公司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亏损。自2007年10月起,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每月又为原告代发了2500元工资,被告少领工资不是事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滨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亏损1690869.85元;2、被告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亏损171655.33元;3、被告返还其聘用的员工工资、奖金及费用57293.6元。4、被告返还原告工资2000元;5、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有关权利义务。2、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位和身份。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过程中职务是总经理。4、盈亏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造成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亏损情况。5、业务考核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6、萧劳仲案字(2008)第200、202、203、204、205、207、208号仲裁裁决书七份,证明被告聘用员工的部分工资、奖金及费用。7、交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8、业务经营考核办法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经营考核办法中对于出现亏损情形下有关人员工资奖金的调整规定。9、收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少领工资的事实。10、银行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汇款发放给被告工资16410元的事实,具体为10000元(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260元+3500元(2007年11月)-165元+3500元(2007年12月)-165元。被告葛文兵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亏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是部门经理。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被告担任出口三部经理,而是被派往筹建的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成立后,被告担任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董事长的领导下履行总经理职责。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上明确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组织领导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只是一个执行者,对董事会的决策造成的企业亏损不负责任。直到2007年2月27日被告才被聘为出口三部经理,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后担任三部经理一职,一直负责出口三部,全权负责经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口三部即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为实际经营主体”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出口三部是原告内设部门,无法人资格。二者在法律上不能等同,而且被告在杭州赛利公司和原告出口三部任职的时间也不一致。原告在2006年5月25日制定《业务经营考核办法》,当时被告还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签劳动合同时也没有将考核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也没有在文件签发单上让被告签字,被告是不知情的。其《业务经营考核办法》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程序违法。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对葛文兵2008年业务考核办法》是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对经营活动的考核办法。被告此时已经被聘任为原告的三部经理,并派往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该考核办法从2008年3月1日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前期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亏损认定不在考核办法之内。相反,该考核办法还为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亏损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第2条约定和第6条约定。考核办法是“负责消化”而不是负责赔偿,负责消化指的是用以后的利润来冲减以前的亏损。二、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奖金及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是独立法人。员工是与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担任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不是承包了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企业经营、聘用人员工资、奖金及费用当然应该由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葛文兵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莫春山在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只履行总经理职务,经营活动须法定代表人莫春山同意,并非承包关系。3、文件发放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文件签发单上签名,并不知情《业务经营考核办法》的事实。4、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3、5、9、10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确认了亏损,对亏损的承担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员工工资应该由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劳动争议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考核办法是在被告去原告单位上班前制定的,被告对该考核办法不知情。本院对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制定该考核办法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该报价单由莫春山签名同意不能证明全部业务都需要由莫春山同意。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曾提交该证据,故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其所发放的全部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部门经理,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资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方案执行。当月,原告指派被告筹建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成立后被告即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500元。2007年2月27日,原告任命被告为业务三部经理。2008年3月双方签订了对被告2008年度的业务考核办法,约定被告为原告单位业务三部经理,被告利用原告的名义进行贸易活动,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负责经营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期间的盈亏以及产生的库存由被告带入业务三部,并负责消化,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资、五金等劳保福利另外补收,被告需要的人员全部由被告自己聘用,并且被聘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费用由被告自理等。2008年3月8日,被告签名确认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亏损1419839.64元。原告曾于2006年5月25日制定了《业务经营考核办法》,对职工工资组成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故从2007年10月始至2008年4月份,原告根据该《业务经营考核办法》的规定将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标准由3500元调整为1000元发放。2008年1月,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代原告补发给被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每月各2500元共计10000元(含税)。2008年4月7日,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286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杭州赛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亏损1862525.18元;返还聘用员工的工资、奖金及费用57293.6元;返还2008年3、4月份领取的工资2000元。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7年9月日至2008年4月7的工资差额1829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请;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工资,合同中虽只约定工资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方案执行,但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含税)。因原告制定的《业务经营考核办法》有关工资组成和考核的规定直接涉及被告的经济利益,但未有证据证明该考核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被告已知情,故该考核办法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将被告的应发工资从2007年10月份起调整为1000元应属不当,后已经补发相应的工资至2008年1月,原告还应当按照35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补足被告2008年2、3、4月的工资。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返还聘用员工工资、奖金及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返还工资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3、4月份缺勤旷工的事实,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葛文兵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295元(3500元×7个月+5天×3500元/22天)-1000元×7个月-2500元×4个月)。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新大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