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照英与徐才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英,徐才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照英。被告:徐才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封卿。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陈照英与被告徐才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英、被告海宁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徐才芳驾驶其所有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魏塘镇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家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侧翻,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右足、右膝二处裂伤,花去医药费2897.2元,出院时,医院出具伤病假证明一份“休息一个月”。2008年9月9日,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陈照英及被告徐才芳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查,被告徐才芳所驾驶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海宁永安保险处投保,故追加被告海宁永安保险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海宁永安保险按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徐才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宁永安保险应当在被告徐才芳投保期内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8721.92元的50%,即4360.96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永安保险答辩称:被告徐才芳的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只有一份商业保险,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才芳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的事实;6、医疗费凭证8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清障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花费的清障费用;8、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花费停车费。经质证,被告海宁永安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才芳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海宁永安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8日6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交施家路口。被告徐才芳驾驶其所有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施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陈照英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侧翻,致原、被告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2008年9月9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陈照英及被告徐才芳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照英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检查为右足、右膝二处裂伤。另查明,原告陈照英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复印件系商业保单即被告徐才芳驾驶其所有的鲁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商业保险投保在被告海宁永安保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诉请28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45元;3、护理费51.44元/天×3天=154.3元;4、误工费51.44元/天×33天=1697.52元;5、停车费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0元;6、车辆维修及施救费530元,合计人民币5544.0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徐才芳驾车行径至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而原告陈照英驾车行径至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原、被告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现原告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才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海宁永安保险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原告陈照英要求被告海宁永安保险直接赔付其相关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照英要求被告徐才芳赔偿其相关损失的5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因原告陈照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较轻,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才芳赔偿原告陈照英各项损失5544.02元的50%计人民币277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照英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照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徐才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