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胡××。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8000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3、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胡××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4、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胡××、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