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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缪全河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全河,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缪全河。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原告缪全河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6年9月始被告下属第八分公司海盐恒隆广场项目部租用原告杭州之江度假区全河建设机械租赁服务部塔机。2008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注明截止当天尚欠租金50717元,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除应支付塔机租赁费外,还应支付从2009年1月1日到目前为止的利息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50717元、利息费用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费50717元,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下属海盐恒隆广场项目部租用以原告为业主的杭州之江度假区全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塔机事宜形成结算单一份,注明截止2008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塔机租费50717元,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下属八分公司海盐恒隆广场项目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表明被告下属海盐恒隆广场项目部确认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尚欠原告租费50717元。现原告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主张支付该款项,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双方约定所欠租费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故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费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费用673元,系以被告所欠租费50717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全河租赁费50717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全河利息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缪全河542.5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