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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安旦与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旦,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吴安旦,泗县黄龙乡菜场巷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个体,山市定海区观音桥一弄29号。原告吴安旦诉被告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周国平以自家旅馆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1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关于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经借款90000元,该款已过借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15‰,被告未支付任何的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为此支付律师费用4680元,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安旦借款9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6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