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石××。被告:赵××。原告王××为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某。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某款429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沙某款42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赵××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至2006年3月13日被告赵××欠原告王××沙某款4296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尚欠原告王××沙某款4296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支付原告王××沙某款人民币429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