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与钱甲、钱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16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乙。原告潘××为与被告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由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当日被告钱甲出具了借条,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担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不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11月5日被告钱甲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钱乙、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甲、钱乙、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能证明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钱乙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钱甲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钱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钱乙作为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钱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甲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拖欠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乙为被告钱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判令钱乙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甲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钱甲、湖州市××电线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