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鲍志洪。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浙江省第三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洪、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其经常无端殴打我。2006年12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我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2005年12月份原告离家至今,就没有照顾过儿子,平时都由我的父母照顾。我同意其离婚要求,但儿子必须随我共同生活,在我服刑期间,我父母会帮助照顾,抚养费用由其一次性付清,并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案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1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后分居至今,且2008年11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婚生儿子王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主张其借款1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因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互不认可各自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且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且原告表示愿意由被告所有,以归被告所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永林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从刑满释放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款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因归还贷款所负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四、其他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芳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