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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被与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金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被,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金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金甲。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被告金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上××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食堂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食堂。此后在食堂经营过程中,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伙食费58727.5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金×于2009年2月5日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金乙以确认。2009年2月15日,被告金甲对其中20000元欠款担保。后二被告只支付10000元,尚欠4872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伙食费48727.50元;被告金甲对上述欠款中的1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被告金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上××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食堂经营合同1份,证明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签订食堂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食堂,被告按约支付伙食费等。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5日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伙食费58727.50元。3、保证书1份,证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金甲为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于当天晚上支付20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要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原告上××司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签订食堂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食堂,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伙食费等。2009年2月5日,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伙食费58727.5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金甲为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于当天晚上支付20000元。嗣后,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4872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伙食费,但至今未能付清,已属违约。被告金甲自愿为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担保,但只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被告金甲对其中1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伙食费48727.50元。二、被告金甲在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