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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与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财富广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嘉善县××马家桥。代表人:黄××。原告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坚美牌粉末喷涂铝合金型材”及“坚美牌隔热铝合金型材”,双方若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签约后,原告分批供货完毕。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对帐后确认,被告共购买铝合金型材15741千克,合计人民币437321.55元,被告已支付360000万元,余款7732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321.55元。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货物规格、价格、运输、验收及管辖等作了约定。证据2: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向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广东坚美铝材共计15741公斤,合计人民币437321.55元,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已支付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坚美铝合金材料款360000元,余77321.55元未结清。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数量是15741千克,截止200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77321.55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欠嘉兴市××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3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嘉善××玻璃装饰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