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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与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单××。原告袁××为与被告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诉称,被告单××因需在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将其所有的平江公寓5幢304室房屋作抵押,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单××在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袁××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单××尚欠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应归还给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单××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