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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邱长纪与张民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长纪,张民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长纪。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民义。委托代理人周庆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邱长纪因与张民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8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13924元。2003年12月17日,邱长纪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4年2月4日,张民义提出反诉,以人身损害为由请求邱长纪赔偿8815.1元,并申请伤残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汴法医鉴字第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民义构不成伤残”,于4月5日作出(2004)汴法医鉴字第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长纪目前视力属六级伤残”。2004年5月19日,邱长纪以漏鉴为由申请对其头、腰及双耳部位进行伤残鉴定,后撤回申请。张民义对(2004)汴法医鉴字第18号、19号鉴定书均有异议,于2004年5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对张民义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邱长纪的眼部进行重新鉴定,向其邮寄的鉴定材料于2005年9月被退回,退卷函称“限于该案件材料情况以及本中心技术条件,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将该案件退回”。2005年9月26日,邱长纪将诉讼请求金额追加至121527元。2006年4月1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民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长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6.18元。二、驳回原告邱长纪和反诉原告张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诉讼费411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370元,合计4480元。邱长纪负担3900元,张民义负担580元。邱长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邱长纪于2007年5月15日又提出头部伤残鉴定申请,张民义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邱长纪头部伤情不构成伤残”。邱长纪于2007年11月26日对鉴定结论提出“采纳鉴材有掉漏、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依据错误、法医专业资格不对口”的书面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准许补充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后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85)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邱长纪头部伤情不构成伤残”。邱长纪于2008年3月5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邱长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长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张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下午13时许,邱长纪驾驶豫B*****号羚羊牌出租车、张民义驾驶豫B*****号东风牌小型货车,在开封市大梁门外梁苑路上一前一后向北行驶,后因超车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二人均受伤。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出警。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邱长纪于2003年7月4日到开封市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因伤导致其出租车从2003年7月4日至7月31日停运。张民义于2003年7月4日到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03年8月20日,龙亭公安分局给予张民义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03年8月25日,梁苑派出所给予邱长纪行政警告的处罚。两项处罚均已执行,两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邱长纪于2004年1月13日、2005年1月19日通过了驾驶员体检。邱长纪支出医疗费6237.7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费22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6元。营养费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0元。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279元,护理费确定为496元。张民义支出医疗费6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误工费确定为47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邱长纪、张民义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依法解决,二人却相互厮打,造成各自受轻微伤的两个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互相侵权,两人的损害后果均系对方侵害所致,应各自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张民义应赔偿邱长纪医疗费6237.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220元,交通费4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79元,护理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8948.7元。对于邱长纪的眼伤构成六级伤残张民义提出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f)六级13的标准为“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度)”,张民义关于“以不矫正的视力来认定伤残不科学”的抗辩意见成立,结合邱长纪受伤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且于2004年1月13日、2005年1月19日通过了驾驶员体检,故对邱长纪的六级伤残不予认定,伤残鉴定费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邱长纪主张的家庭种植特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邱长纪应赔偿张民义医疗费625.28元,误工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199.28元。张民义主张的护理费、经济损失,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民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邱长纪医疗费6237.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2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6元,误工费1279元,护理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共计8948.7元。二、邱长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民义医疗费625.28元、误工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199.28元。三、驳回邱长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民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4110元,由张民义负担303元,邱长纪负担3807元;反诉案件诉讼费370元,由邱长纪负担50元,张民义负担320元。二审诉讼费,按一审标准负担。邱长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并非双方侵权,而是张民义寻衅滋事殴打邱长纪,是张民义单方加害邱长纪,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互殴错误,应由张民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长纪的眼伤构成六级伤残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张民义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互殴是事实,张民义认可原审法院的处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09年2月16日,邱长纪再次提出书面申请,称其“顶骨陈旧性骨折”,要求对其头部伤残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其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其表示之所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因为该鉴定有对其伤情有重大遗漏。本院认为:邱长纪与张民义之间纠纷的情形,应以事发之初公安机关查证内容为准。在2003年7月4日梁苑派出所对张民义的询问笔录、2003年7月4日梁苑派出所对证人高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03年7月18日梁苑派出所对邱长纪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都对双方互相吵骂继而厮打做了客观陈述,连邱长纪本人也自认“我还他(张民义)一拳没有打住,往他左臂上咬了一口”(详见2003年卷32页),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双方互殴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邱长纪、张民义亦未对处罚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互相侵害对方人身健康,而非邱长纪主张的自己仅是受害人。对于邱长纪的眼部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原审法院核对有关鉴定依据后,指出了该鉴定的明显错误——“应按照矫正后视力而非矫正前视力评判”,况且邱长纪在事发后连续两年通过了驾驶员体检,说明其矫正后的视力正常,该六级伤残鉴定不足为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邱长纪对头部伤残重新申请鉴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汴大宋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经查,该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和机构的资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采信其结论,即“邱长纪头部伤情不构成伤残”。邱长纪于2003年7月4日即事发当日的头部CT检查结果显示“平扫未见异常”,上述鉴定结论与该检查结果吻合。邱长纪申请重新鉴定,主要原因在于原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其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邱长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审慎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即邱长纪负担3857元,张民义负担623元。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龚新娅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