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富××、沈××。被告:童××。原告徐××为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童××的丈夫盛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分别为三个月及一个月,盛某某应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11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盛某某分文未归还。2008年10月6日,盛某某因患肺癌去世。上述借款系盛某某与被告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的丈夫盛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7日返还,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1日前返还。但借款到期后,盛某某均未归还。另查明,盛某某与被告童××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又查明,盛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由借条、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童××的丈夫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被告童××与盛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盛某某已死亡,故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童××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07年12月28日起、另30000元从2008年2月1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童××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