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黄×、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黄×,柳××,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柳××。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顾×。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以下简称当湖××)为与被告黄×、被告柳××、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当湖××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湖××起诉称:原告当湖××与三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当湖××提供被告黄×76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被告黄甲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3‰。被告黄×、柳××自愿以共有的浙f×××××轿车抵押给原告当湖××。被告信××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若被告黄×连续二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当湖××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浙f×××××轿车)。合同第二十九条借款违约中第四款还约定,被告黄乙不按期归还时,原告当湖××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收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只履行了四期还款义务,至今已超过三期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请求判令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7555.56元、利息2808.96元(在庭审中利息变更为2366.93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810元;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柳××未作答辩。被告信××公司答辩称:原告当湖××诉称是事实,如被告黄×、柳××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信××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当湖××提供了下列证据:1、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黄×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向原告当湖××抵押担保借款76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6.93‰,共有人被告柳××同意抵押,被告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黄×负担,并属于抵押担保范围。2、共有人意见书及关某某制执行的告知与承诺书,证明被告柳××向原告当湖××承诺如被告黄×未能按期清偿债务,被告柳××自愿清偿债务,接受强制执行。3、公某某,证明原告当湖××和三被告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项下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公某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当湖××已将7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黄×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5、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浙f×××××轿车系被告黄×所有,抵押权人是原告当湖××。6、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证明被告黄×确认浙f×××××轿车评估价格为109000元。7、结婚证,证明被告黄×、柳××系夫妻关系,对浙f×××××轿车共同共有,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黄×只支付了四期借款本息,已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当湖××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810元。被告黄×、柳××未到庭质证。被告信××公司对原告当湖××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湖××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向原告当湖××借款76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93‰,被告黄×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当湖××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由被告黄×以其所有的浙f×××××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公司自愿为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黄×负担,并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柳××与被告黄×系夫妻,被告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湖××按约向被告黄×发放借款76000元。但被告黄×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当湖××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原告当湖××借款本金67555.56元,利息2366.93元(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4月17日,按月利率6.93‰计算),被告信××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原告当湖××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湖××已按约定向被告黄×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取得借款后,已经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当湖××决定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原告当湖××要求解除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信××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保证义务,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与被告黄×系夫妻,被告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柳××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被告信达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车辆提供抵押,故原告当湖××要求就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湖××要求被告黄×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已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6月10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黄×、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被告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67555.56元,并支付利息2366.93元及律师代理费用2810元。三、被告黄×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柳××所有的浙f×××××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5元,财产保全费752元,由被告黄×、柳××、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