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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康忠英、王红与付从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英,王红,付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康忠英。原告王红。法定代理人康忠英,系王红母亲。被告付从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忠英���王红与被告付从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损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康忠英、王红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忠英、王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忠英、王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康忠英、王红负担。审判员 张 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