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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被告:计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因被告赌博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在被告的哄骗下,××××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赌博,赌博输钱是家常便饭,为被告还赌债原告卖掉了婚前财产面包车一辆。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家人及其亲戚借钱,实际用于赌博,但从不归还,使原告在家人亲戚面前抬不起头。被告在外面赌输了钱,被告在家里经常谩骂殴打原告,原告曾被打破了头,被告曾用刀片划伤原告的手臂和头颈部位。被告背着原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原被告双方一直过着名为夫妻实为路人的分居生活。为了摆脱被告,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离家到嘉善打工,被告自己不干活,就到原告打工处所吵闹,逼得原告远走他乡,靠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7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22号案件),2008年3月11日,法院以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但是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不但过着分居的生活,而且不知被告的去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3、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计某经常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中,被告经常不在家,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9日以被告赌博成性、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09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夫妻双方时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之间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