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严×、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严×,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严×。被告: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陈甲与被告严×、邬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19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邬甲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5幢2号604室价值570000元的房产;2009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严×于2008年6月11日、6月22日、7月17日、8月12日分四次向陈丙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邬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严×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分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被告邬甲也未承担过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1月12日陈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债务,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甲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67800元(计算方法附利息清单),合计人民币637800元;2、被告邬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严×向陈丙借款5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及被告邬甲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书、通某某、邮局回执及邮政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陈丙于2009年1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甲的事实和陈丙已将该债权转让分别通知了两被告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邬甲辩称,被告邬甲是在2008年农历12月为被告严×向陈丙借款570000元提供过担保,但当时均言明是由被告邬甲督促被告严×还款的事项进行担保,并不是由邬甲来承担借款57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而本案原债权人陈丙与原告陈甲进行债权转让被告邬甲不清楚,对该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债权转让主体的真实性有异议。再说被告严×在上班,根本不需要如此巨额借款。综上所述,被告邬甲要求驳回原告陈甲对其的起诉。因被告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邬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在短短的两个月时间里被告严×借款570000元不符合常理,虽然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双方当时都说好是让我督促严×还款的,并不是要我担保还款的;我签字也是因为严×跟我儿子邬乙在谈恋爱的原因。再说当时借条中根本没有利息约定,后来是谁添加上去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邬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因为当时严×跟被告邬甲儿子邬乙在谈恋爱,这更能说明担保的真实性;利息按2%计算也是双方某某后约定的。本院认为,因为被告邬甲对在该四份借条上签字无异议,只是对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利息有没有约定提出异议,但是又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在庭审中提出所谓的严×书写的说明一份,无法推翻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邬甲认为虽然受到过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通知中的陈丙并未签字确认,不应视为债权转让成立;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系陈丙本人签字,通知也是陈丙所寄,被告严×也签字认可,被告邬甲也收到了该通知,应该视为该债权转让已经到达两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原债权人陈丙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该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该转让已经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严×因需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22日、7月17日、8月12日四次向陈丙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付息,因当初严×与被告邬甲儿子邬乙谈恋爱,故该借款由被告邬甲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严×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邬甲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9年1月12日,原债权人陈丙将该债权以书面的方式转让给原告陈甲,并于2009年1月14日通知了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邬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陈丙与被告严×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之后陈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甲,并通知了两被告,应视为债权转让成立;庭审中被告邬甲虽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内容及相应的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且对担保签字确认无疑,应视为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在被告严×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70000元,支付利息67800元,合计人民币637800元;二、被告邬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邬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4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