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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孙宏明与徐振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明,徐振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孙宏明,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华,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孙宏明与被告徐振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明诉称,原、被告1984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大女儿已成年,次子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自去年八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被告徐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4年9月10结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子现年15岁(取名徐锡山)。现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是无城镇城北行政村综合楼3幢505室面积为76.64平方米住房一套,比亚迪QCJ7150A1轿车一辆,2008年3月26日在安徽天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DH220LC-7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该机机价77万元(其中银行贷款616000元),徐振华支付201040元及担保金60000元。徐振华承包经营的无为县六店轮窑厂利润20000元,无为县六店轮窑厂重新发包后,属徐振华的财产是价值40000元的煤,2009年元月22日,徐振华出售了其在承包六店轮窑厂时添置的财产,得款30000元。徐锡山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是事实婚姻。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调解和好无果,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已满十周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依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宏明与被告徐振华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无城镇城北行政村综合楼3幢505室住房,比亚迪QCJ7150A1轿车属原告孙宏明所有;DH220LC-7型液压挖掘机及购机担保金60000元、徐振华承包经营的无为县六店轮窑厂利润20000元及40000元煤、2009年元月22日徐振华出售了其在承包六店轮窑厂时添置的财产,得款30000元,属被告徐振华所有;三、婚生子徐锡山由原告孙宏明抚养,被告徐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徐锡山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