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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陈×。被告:丁××。被告:周××。原告陈×与被告丁××、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周××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丁××、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丁××、被告周××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被告周××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丁××、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被告周××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