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三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归还时间延长至2008年6月19日止。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