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李莉。被告:李民军。原告李莉为与被告李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李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起诉称:1998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并于2003年9月9日以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75号拆迁回迁房为抵押,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数年来,为了追还所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居无定所,音讯中断。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并赔偿借款利息伍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欠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拆迁协议书》。3、《回迁房钥匙领用单》。证据2、3欲证明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民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35万元是事实,被告希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支付。具体的方案是每月归还1000元,在每年的元月15日凑足4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民军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民军对原告李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开始,被告李民军陆续向原告李莉借款,又通过李莉向他人借款14万元,该14万元借款已由李莉归还。经核对,李民军于2003年9月9日向李莉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李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其中包括李菊花处壹拾肆万元整),待武林路175号房回迁后,逐步归还。李民军已于2007年8月20日领取了回迁房的钥匙,办理了回迁手续。但至今,李民军仍未向李莉归还3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莉以《欠据》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李民军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李民军未能按《欠据》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李民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李民军归还欠款35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并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中,李莉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但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莉欠款350000元。二、被告李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利息39767元。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民军负担,余款退还李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