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标准件厂、余姚市××标准件厂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标准件厂,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8号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工业园区7-2。诉讼代表人:徐××。被告:张××。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诉讼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至2005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8700元,并约定在2006年度支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700元,违约金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记载于原告张××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承揽价款,但其拖欠不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支付给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承揽价款8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82元,合计9905.82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标准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波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