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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尹昌友与吴樟军、吴保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友,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尹昌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被告吴樟军。被告吴保林。被告吴樟思。原告尹昌友诉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吴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樟思、吴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昌友诉称,2008年8月6日,我在遂昌县湖山乡湖方村会议室外的路上,被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殴打造成全身多处受伤。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认为未构成轻伤,评定休息时间为三周。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1.74元。被告吴樟军辩称,我们所在的自然村修建公路,但原告等人在2008年8月5日无故用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阻挠施工。次日,原告又驾驶农用车阻挠施工,我作为湖方村委会成员,对其进行劝阻时,其用车撞我并殴打我造成冲突,但我未造成原告伤害,后原告叫其大哥前来,再次挑起事端,激发众怒造成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樟思辩称,我们所在的自然村修筑道路,与原告没有田地的纠葛,但其无故用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阻挠施工,并用车撞击上前劝阻的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保林辩称,我们所在的自然村修筑道路,2008年8月5日,原告无故用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施工现场。次日,原告驾驶农用车再次阻挠施工,并开车撞人引起冲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所在的遂昌县湖山乡湖方村周坞岗自然村需从湖方村村会议室至自然村在原路基上加宽筑路。原告尹昌友等人因不同意,于2008年8月5日用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施工现场。2008年8月6日上午,原告开着农用车,又来到遂昌县湖山乡湖方村村会议室门前的三岔路口(进入施工现场的分岔路口)。被告吴樟军等人认为其又来阻止施工,被告吴樟军遂上前阻止,原告开车刮擦到被告吴樟军,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兄弟与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各方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尹昌友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侧腰背部挫伤,未构成轻伤,评定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三周。因这次受伤,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24元,误工费1040.50元、交通费391元,共计2511.74元。因被告对其损失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昌友提供的原、被告及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孟某、谢某,谢炳华、谢炳荣、宁文贤、尹昌洪询问笔录,病历,超声波检查报告单,CT检查单,遂昌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车票,被告吴樟军提供的关于湖方村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文件及原告尹昌友、被告吴樟军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昌友在与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因筑路发生的纠纷中受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整个纠纷的起因及过程,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樟思、吴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被告吴樟军对原告提起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昌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80.24元,误工费1040.50元、交通费391元,共计2511.74元,由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赔偿1507.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尹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昌友负担90元,被告吴樟军、吴保林、吴樟思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