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黎华与胡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黎华,胡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5号原告:余黎华,602197411030057),汉族,开化县人,居民,住开化县城关镇凤凰北路38号。被告:胡志建,24197409084915),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村头镇孔山村。原告余黎华为与被告胡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余黎华、被告胡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黎华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胡志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胡志建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现在欠原告24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是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承诺还款时间,我答应在今年年底还清。原告余黎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志建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余黎华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0日被告胡志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黎华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11月9日。现被告胡志建尚欠原告余黎华2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建向原告余黎华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建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余黎华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胡志建负担(被告已当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