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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邵××。被告:陆××。原告邵××为与被告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告邵××起诉称:2006年3月26日被告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62万元,约定于2006年6月2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归还10万元、同年8月1日归还10万元、同年8月16日归还10万元、同年10月19日归还5万元、2007年5月13日归还10万元,合计归还45万元,尚欠余款17万元。被告一直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08年11月25日代偿被告债务17万元,然该款被告迄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归还代偿债务人民币17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6年3月26日借条1份,2007年6月26日还款情况说明1份,2008年11月25日收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未���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归还原告邵××代偿债务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