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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利伟与胡文清、李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伟,胡文清,李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利伟。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被告:胡文清。被告:李永珍。原告王利伟与被告胡文清、李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清、李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利伟起诉称,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9月29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8000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文清、李永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3、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文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4、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永珍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胡文清、李永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伟与被告胡文清、李永珍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清、李永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伟欠款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