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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司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原告上××司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3年10月-11月,被告赵××接受原告委托,与湖北新冶钢公司(原名称太钢集团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箱式变电站、低压开关柜、控制箱等产品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先后8次向合同买方领取货款710710元占为已有。2006年11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还40万元,2007年2月16日还310710元,如在该限定时间内逾期不能还款,则从货款被占有之日起按中华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全部本金。此后,被告赵××在还款计划时限到期之后仅还5万元,仍没有归还全额占有货款,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2007年5月20日分别致函被告催收被占货款,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偿付了2万元、2007年4月28日偿付了3万元、2007年5月29日偿付了5万元、2007年8月22日偿付了10万元,2007年8月27日偿付了5万元,2007年9月18日偿付了10万元,共计偿付40万元,余下310710元至今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一次性立即归还占有原告合同货款310710元及利息186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1月22日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赵××欠款的事实、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催收被占款告知函、催交债款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债款的事实;4、收据,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被告赵××未做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上××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注明:2003年10月-11月份,被告赵××接受原告委托,与湖北新冶钢公司(原名称为太钢集团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箱式变电站、低压开关柜、控制箱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赵××先后8次向合同买方领取货款710710元占为已有(其中2003年10月8日2万元、2003年10月24日11万元、2003年10月24日5万元、2003年10月13日5万元、2003年11月13日36万元、2004年4月16日40710元、2004年7月1日4万元、2004年7月1日4万元)。被告赵××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还40万元,2007年2月16日还310710元。如在该限定时间内逾期不能还款,则从货款被占有之日起按中华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全部本金。此后,被告赵××在2007年2月5日偿付原告5万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2007年5月20日分别致函被告催收被占货款,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偿付原告2万元、2007年4月28日偿付原告3万元、2007年5月29日偿付原告5万元、2007年8月22日偿付原告10万元、2007年8月27日偿付原告5万元、2007年9月18日偿付原告10万元,共计偿付40万元,尚欠余下310710元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上××司与被告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10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10710元及利息186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上××司人民币310710元及利息186426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