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月静与王伟清、张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清,张灵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于月静,2619630512314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小北门巷94号。被告:王伟清,2619700326511x,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玉山村毛山17号。被告:张灵巧,6197006075127,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玉山村毛山17号。原告于月静诉被告王伟清、张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清、张灵巧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王伟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月静人民币肆万叁仟元(利息贰分利)43000元正借期2008年11月初一到2009年2月底归还,到期不还自负。借款人王伟清接触人于月静农历2008年11月初一借。”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44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为2分利计算,从2008年11月29日计算至2009年3月28日,以后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6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伟清于农历2008年11月初一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伟清向原告于月静借款43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利之事实。被告王伟清、张灵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初一,被告王伟清向原告于月静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王伟清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于月静与被告王伟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清向原告于月静借款4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灵巧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清归还原告于月静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3440元(利息按月息为2%计算,从2008年11月29��算至2009年3月28日,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王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