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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程堂刚与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堂刚;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程堂刚。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志。委托代理人:宋琦。委托代理人:周琴芳。原告程堂刚为与被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和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堂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被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琦、周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丁卫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丁卫波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丁卫波借款3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丁卫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系连带担保人的事实。2、本院依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丁卫波308000元的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将30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借款人丁卫波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借款人丁卫波的担保人,而是借款的见证人,借款人丁卫波和杭州海顿大酒店有无归还借款不清楚,故应追加借款人和担保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变更主合同借款金额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威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天威公司在借款人丁卫波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将350000元交与借款人将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08000元与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不符,无法证明是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将借款30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丁卫波的事实,虽与借据上的金额有差异,但与丁卫波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同一天,可以证明原告将308000元借与丁卫波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借款人丁卫波向原告程堂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方丁卫波向原告程堂刚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到2008年10月22日。现出借方正式将款项交与借款方,逾期不还的,借款方和担保方将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被告天威公司在借款人丁卫波的左下方签字盖章。2008年8月23日,原告将308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借款人丁卫波。现原告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天威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丁卫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据上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308000元,其余42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陈述系现金交给借款人,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借与丁卫波的借款金额为308000元。被告天威公司提出其为见证人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写明逾期不还的,借款方和担保方将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没有见证人的内容,天威公司在签字盖章处也未表明其为见证人,故应按借据认定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借款人丁卫波和杭州海顿大酒店有无归还借款不清楚,故应追加借款人和担保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借款人丁卫波和杭州海顿大酒店有无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为债务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和担保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变更主合同借款金额的,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的金额发生了变动,即使未经过保证人同意,但如系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天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人丁卫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35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支持308000元,其余42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人丁卫波应归还的借款30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堂刚3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609元,实收3304.5元,由原告程堂刚负担396.5元,被告杭州天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08元,退回原告3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