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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与诸暨市××××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诸暨市××××印刷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开发区××王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诸暨市××××印刷包装厂。×坞镇××前。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董××,被告负责人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板片,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方法、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08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311.43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183.36元的纸板板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494.7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94.79元,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08年8月15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买卖业务关系及进行对帐,并在对帐后又供应25183.36元货物属实;在对帐后,被告又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0余元;双方以现金结算的办法并非是合同约定,但后来支付的方式是原告认可的;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从订立合同及业务往来,被告均是通过原告的业务员郦华完成,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对帐之后,被告均是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并一直要求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肯接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是经原告认可。证据2,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311.4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客户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07078.0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经对帐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业务员50000元,被告目前尚欠50000余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联10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均是通过郦华完成,其是代表原告公司;同时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先由郦华收取现金或是银行汇票,再由原告开具收据联,证明双方间的款项支付,并非是按照合同第10条的约定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现金的收取都是经原告单位出具收据联。证据2,停职联系函1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19日前,原、被告间的买卖都是通过郦华完成,同时证明原告认可通过郦华收取现金的方式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3,2008年9月27日收据1份,要求证明郦华以原告名义收取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就该款项出具收款收据,故不予认可。证据4,客户明细帐1份,要求证明对帐之后,被告的支付款项是以每月50000元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由郦华作为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订立供销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内部自行制作,属当事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由原告业务员郦华直接收取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提出的该证据恰可以证明现金的收取须经原告单位出具收据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地处两地,两单位距离逾一小时的车程,且由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据联,载明了金额及收款方式,按一般经验法则,金额与收款方式的填写应已实际发生方可确定。因此由原告业务员郦华向被告收取款,并交付原告后,再由原告开具收据联交付被告,相比原告业务员郦华持原告已经开具的收据联,向被告收取货款,更具可信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中落款的“郦华”签名字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郦华”字样相似度极高,原告亦未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单位业务员郦华向被告收取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客户明细帐上可反映被告在对帐后被告按月支付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付款期限已经作了变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以案外人郦华为业务员与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板片,数量及单位以订单经原告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25日开票,25日结清);被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2008年5月10日,被告负责人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载明:“浙江××纸××有限公司:本单位至2008年4月25日止,尚欠贵公司货款共计231311.43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叁佰壹拾壹元肆角叁分)”。同年6月10日、7月13日、8月12日,案外人郦华分别以收取一次现金50000元、两次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各为50000元)的方式自被告处收取货款,原告并已开具相应的收据联。同年9月27日,案外人郦华又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诸几前达印刷包装厂货款计伍万元整”,落款为金星纸业郦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原告单位业务员郦华的工作已经停职,不再履行原、被告的一切业务往来,今后发生业务往来及货款回收,与原告单位销售部经理董××联系,或原告另外明确告知。另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25183.36元。原告开具的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原、被告经对帐及此后又发生了部分买卖业务,故截止2008年5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56494.79元(231311.43元+25183.36元),该金额被告答辩时亦予以自认。此后由原告业务员四次分别收取被告款项50000元,其中三次有原告出具收据联,该款项应自货款处扣除。对于郦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因郦华作为原告业务员已在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虽双方的合同亦约定了现金结算时,被告须提前通知原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后方可支付现金,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已存在由郦华收取现金交由原告,再由原告开具收据联的方式,故可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合同约定。郦华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收条时,以原告工作人员名义作出,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亦符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企业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6494.79元。二、被告是否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如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肯接受被告支付余款,因货款支付属被告义务,在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地时,依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约定不明的规定,应在原告处履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作出其欲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每月25日开票,25日结清),双方对于“25日结清”的理解,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未能依据其他材料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时,应按文义解释的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其文义可理解为当月25日前发生的业务,当月25日结清;25日后发生的业务于次月25日结清。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对帐,此后的业务原告又于2008年5月26日开具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故应分别计算两笔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附终止期限,故违约责任计算应至2009年2月25日止。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综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尚欠货款仅为5万余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印刷包装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49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印刷包装厂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的违约金(自2008年5月26日至6月10日,以本金231311.43元;6月11日至7月13日,以本金181311.43元;7月14日至8月12日,以本金131311.43元;8月13日至9月27日,以本金81311.43元;9月28日至2009年2月25日,以本金31311.43元;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以本金25183.36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5元,由原告1073元,被告负担121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