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楼兰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张曼,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投资人何国红。被告何国红,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5组。被告楼兰翠,经商,市廿三里镇何宅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楼兰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楼兰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何国红、楼兰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08借个7701号一1、2008借个7701号一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承诺:何国红、楼兰翠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嘉健内衣厂)在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人民币5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办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健内衣厂签订2008借抵7701号《最高抵押合同》,约定:嘉健内衣厂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地号为25-1-0-8674地块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义乌国用(2004)第25-11972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原告对被告嘉健内衣厂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月8日,双方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义乌房廿三里他字第00077323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原告的抵押权成立。2008年1月8日,原告与嘉健内衣厂签订了2008借7702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嘉健内衣厂发放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向嘉健内衣厂支付借款57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嘉健内衣厂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11月24日,嘉健内衣厂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12月20日,嘉健内衣厂付清了当期的利息。2009年1月8日,嘉健内衣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60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请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9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止为24915元)。二、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200元。三、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其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地号为25-1-0-8674地块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上述债务。四、被告何国红、楼兰翠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楼兰翠共同承担。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何国红、楼兰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何国红、楼兰翠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人民币5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被告以其座落在廿三里义东工业区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担保范围为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57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止,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每月20日结付。当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570万元。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和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和53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12月2O日。借期届满,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余款本金560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地项权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609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余被告对该借款的担保关系应予确认,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追偿债务的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债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5609000元及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借期内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届满后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二、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2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的房地产(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号、义乌国用(2004)第25-119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国红、楼兰翠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义乌市廿三里嘉健针织内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伟平人民陪审员王春洋人民陪审员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冯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