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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国××楼。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梁×。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童×。原审第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彩虹××路××层。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童×。上诉人常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代)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原审第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熟××代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前程××、原审第三人远大××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前程××与常熟××代签订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前程××委托常熟××代代理报关,货物明细情况以及委托的内容由每次签订的协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签收中规定,本协议期内签署的其他文件都是本协议的附件;常熟××代要按时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报关、装卸、报检等进口手续,并承担货物在到港海关放行至按照前程××发货指令后前程××装车运输前的一切责任,确保报关、装卸、转运、存储、装运过程中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全(货物数量以国检出具的数量检验为准)。2007年6月1日,常熟市港务局提货单显示,前程××将其进口的“艾某某”轮运输的3999.742立方米俄罗某某交常熟××代代理进口报关。同年6月26日,前程××出具委托书,将上述货物交给第三人远大××代为管理。同年6月28日,常熟××代向远大××出具了入库通知单,载明收到远大××委托保管“艾某某”轮提单号为250-07项下货物数量为3999.742立方米的俄罗斯原木,并在备注栏载明,此数量为单证数量,实际数量以国检数量检验证书为准,上述货物存放在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码头)。2007年4月21日,常熟ciq出具数量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数量比单证数量短少68.65立方米。现由于前程××于2007年12月通过第三人远大××向常熟××代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货物,常熟××代未依约放货,前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常熟××代立即交付“艾某某”轮250-07号提单项下的3999.742立方米俄罗某某;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前程××损失3293363.9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常熟××代认为,前程××、常熟××代没有订立过货物保管合同,其与前程××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前程××与第三人远大××之间委托代管货物的关系,未通知过常熟××代。原审法院审查认为:1.前程××、常熟××代签订有报关甲总协议,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货物代理报关乙关系应确认有效。该协议明��约定常熟××代要按时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报关、装卸、报检等进口手续,并承担货物在到港海关放行至按照前程××发货指令后前程××装车运输前的一切责任,确保报关、装卸、转运、存储、装运过程中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安全,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事宜在该合同期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常熟××代就涉案货物负有保管并按前程××指令交付的义务;2.2007年6月26日,前程××出具委托书,将上述货物交给第三人远大××代为管理,远大××在庭审中明确其仅代前程××管理货物,对涉案货物无其他权利,常熟××代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常熟××代提供的证据,包括提货单、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表明常熟××代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货物系前程××委托其代理进口,而常熟××代仍出具入库通知单给第三人远大××,故推定常熟××代清楚前程××与远大××之间的委托代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远大××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远大××在订立合同时某某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远大××。常熟××代实际使用兴华码头,且出具了正本入库通知单,表明已收到第三人远大××委托保管的涉案货物,该入库通知单直接约束前程××和常熟××代。二、涉案货物的数量。关于货物数量,前程××认为委托常熟××代保管的货物数量为3999.742立方米;常熟××代认为,货物实际数量应以ciq检验��字为准,货物实际短少数量为68.65立方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常熟××代出具入库单备注栏载明,3999.742立方米为单证数量,“实际数量以国检数量检验证书为准”,现常熟××代提供的常熟ciq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确认涉案货物实际数量短少68.65立方米,故货物数量应扣除68.65立方米,常熟××代此项抗辩,证据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确认常熟××代应交付的货物数量为3931.092立方米。三、涉案货物的价值。前程××认为3999.742立方米货物货款为370780.66美元,按缴纳关税时汇率1:7.7238折合人民币为2863835.6元,银行费用600元人民币,税金410086.17元人民币,代理费用为18842.27元人民币,合计为3293363.9元人民币;常熟××代认为前程××已收取案外人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10%的开证保证金,该部分应扣除;银行费用与不当放货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常熟××代承担;税款为案外人浙申公司缴纳,前程××无权向常熟××代索赔。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浙申公司缴纳开证保证金及税款的行为系前程××与浙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常熟××代无关,不影响本案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故常熟××代关于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前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或应当支付货款为370780.66美元,予以认定;前程××主张按缴纳关税时汇率1:7.7238折合人民币并无不妥之处,常熟××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银行费用及代理费用系前程××为进口涉案货物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货物总价,但前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代理费用18842.27元人民币及代理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应在货物总价中予以扣除,故涉案货物单价应为818.68元人民币/立方米。在扣除货物短少68.65立方米数量后,确定涉案货物总金额应为321830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前程××、常熟××代之间订立的报关甲总协议约定常熟××代应确保报关、装卸、转运、存储、装运过程甲程乙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安全,前程××将涉案货物委托第三人远大××代管后,常熟××代向远大××出具了入库单,故常熟××代理应依约妥善保管涉案货物,并依据前程××或第三人远大××的指示交付保管的货物。常熟××代未能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前程××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判决:一、常熟××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前程××交付“艾某某”轮250-07提单项下3931.092立方米俄罗某某;二、如常熟××代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按期交付货物,则应赔偿前程××损失3218306元人民币。三、驳回前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50元,由前程××负担3315元,���熟××代负担29835元。宣判后,常熟××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代理报关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委托内容不包括办理装卸和仓储保管,前程××、常熟××代没有订立过货物保管合同,其与前程××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仓储保管合同在案外人浙申公司和兴华码头之间成立,实际也由浙申公司联系兴华码头直接办理。二、即使认定常熟××代负有保管并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无论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前程××还是作为代管人的远大××从未行使提货的权利,常熟××代不应承担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三、浙申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税款虽不影响货物价值的认定,但其实质是浙申公司交付的��款,且涉案货物向浙申公司交付,前程××该部分损失不存在,其无权索赔,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欠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前程××的诉讼请求。前程××答辩称:一、常熟××代是基于代理报关乙对涉案货物进行仓储保管的,双方签订的代理报关协议约定,常熟××代按时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报关、装卸、报检等手续,并承担货物在到港海关放行至按照前程××发货指令后装车运输前的一切责任,确保报关、装卸、转运、存储、装运构成中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安全。本案中,常熟××代报关后一直占有涉案木材,将其存入兴华码头仓库也是常熟××代安排的,兴华码头只认常熟××代的出库手续放货,前程××和兴华码头不���在合同关系。常熟××代通过法律上的拟制占有和前程××形成保管法律关系。二、即使根据代理报关乙常熟××代也有返还货物的义务,2007年12月11日前程××通过第三人远大××要求提走全部货物,常熟××代未能交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常熟××代无权要求扣除浙申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税款。浙申公司缴纳的10%保证金和相应税款只涉及前程××和浙申公司,与常熟××代无涉。进口木材价款的大部分还是前程××通过信用证对外付款,损失的主要还是前程××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庭审中答辩称:涉案货物系前程××委托远大××代为保管的,货物权利属于前程××。二审中,常熟××代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1为公安某某��浙申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关丙案货物的内部记录单,证明涉案货物确实只向浙申公司交付,以及浙申公司实际提取货物的数量。证据2为兴华码头给原审法院的函以及对涉案货物的实际丈量数,证明涉案货物现在的实际库存。前程××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浙申公司的提货记录,且该记录未经兴华码头确认,不能证明实际出库木材数量,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的丈量委托人不明,丈量人的资质不明,且虽兴华码头承认是涉案货物但数量不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皆为案外人单某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前程××、远大××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其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常熟××代与前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仓储保管关系还是代理报关的委托关系;二、常熟××代是否应承担交货的法律责任;三、浙申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税款应否扣除。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常熟××代与前程××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仓储保管关系还是代理报关的委托关系前程××与常熟××代签订报关甲总协议,约定前程××委托常熟××代按时办理货物到港后的报关、装卸、报检等进口手续,并承担货物在到港海关放行至按照前程××发货指令后前程××装车运输前的一切责任,确保报关、装卸、转运、存储、装运过程中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安全。合同订立后,前程××将其进口的“艾某某”轮运输的3999.742立方米俄罗某某交常熟××代代理进口报关。同时委托远大××代为管理。常熟××代提供的包括提货单、商检证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表明常熟××代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货物货主系前程××,前程××委托其代理进口,而常熟××代仍出具入库通知单给远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入库通知单所证明的仓储保管合同直接约束前程××和常熟××代。故应认定前程××和常熟××代之间法律关系为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二、常熟××代是否应承担交货的法律责任前程××作为本案仓储保管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保管人常熟××代交付货物,且其已于2007年12月11日通过远大××要求提取涉案货物,常熟××代未能按约放货,故常熟××代应承担交货的法律责任。三、浙申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和税款应否扣除前程××与常熟××代对浙申公司缴纳涉案货物保证金和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常熟××代认为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浙申公司缴纳开证保证金和税款是基于其与前程××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仓储保管合同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据此,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前程××与常熟××代之间订立的报关甲总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前程××将涉案货物委托第三人远大××代管���常熟××代向远大××出具了入库单,常熟××代与远大××构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因远大××系前程××委托,故该仓储保管合同直接约束常熟××代和前程××。常熟××代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法律责任,若不能交付货物,则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常熟××代关于其与前程××之间只是代理报关的委托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浙申公司缴纳的涉案货物保证金和税款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上诉人常熟××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深远审 判 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